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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國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經上訴第三審後,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國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7 日起羈押至今已長達一年餘,被告自檢警偵查起均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雖被告所犯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理由,羈押被告實違反平等、公平原則,且被告家境清寒,無逃亡可能性。㈡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且頻繁往返醫院就診之雙親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擔憂雙親不堪打擊,迄今不敢告知被羈押之消息,又被告雖犯罪,但非泯滅人性之人,且審判中未有拖延或隱瞞之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 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年、7 年8 月(4 次)、7 年9 月、7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判決),而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結果,並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參本院卷附106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乃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所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具保停止羈押後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情,仍難令本院形成本案中被告逃亡可能性極低之心證,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對案件均坦承不諱,無滅證、串供之虞部分,本院並無以此作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項,與本件羈押原因存否之認定無關;又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狀況部分,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