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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賴榮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榮田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榮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5年1月23日確定。受處分人另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減更字第5963號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惟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無著,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執保字第291號發布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另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受處分人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59頁)。嗣受處分人本應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然其因逃匿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17日發布通緝,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參本院卷第5頁),致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法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尚未逾7年之時效期間。

㈡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社會危

害性及嚴重性,且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項修正理由略以:「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即係為解決實務上如同本件受處分人假釋出監後拒不到案接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弊害,而今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拒不到案執行,是受處分人自假釋期滿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迄今雖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