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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郝治華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郝治華(下稱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鈞院以106中分道刑蒼106上訴1015字第10504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惟查①本案自偵查至一審終結業經7年之久,聲請人始終遵其出庭,其事業、財產均位於臺灣,家人亦同住臺灣,聲請人實無逃亡離臺之動機,更無逃亡之虞,亦未有變賣名下財產俾利逃亡海外之情;②本案訴訟之調查已達一定完整程度,聲請人實無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③聲請人所犯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無羈押原因可言,不得依法命為限制出境處分,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予撤銷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另有明定。復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73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3年10月及1年3月(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復由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中分道刑蒼106上訴1015字第10501號函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原判決書、聲請人106年3月1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又上開限制出境函係以審判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並由其名義決行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準抗告範疇,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救濟程序,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查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從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居於臺灣,並無傳喚不到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及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修正前)共35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自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極為重大。良以本件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佐以聲請人經原審判處3個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長達9年5月,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核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聲請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然現業經本院判處上開之罪,並宣告前揭之重刑,聲請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顯然大幅提昇,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即有長期居留於外,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縱聲請人出國處理私務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