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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聖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傑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聖傑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張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原宣告有期徒刑7年1月,│原宣告有期徒刑7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7年3月,││ │經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 │經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 │經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 ││ │第125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第125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第1259號裁定累犯更定其││ │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11日 │104年7月18日 │104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9437號 │9437號 │9437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2.07 │105.12.07 │105.12.07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01.06 │106.01.06 │106.01.06 │├─┴──────┼───────────┴───────────┴───────────┤│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177號(累犯更定其刑前,編號1至3經定刑為有期徒 ││ │刑7年6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