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景翔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更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查受刑人徐景翔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5年10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及前述附表編號1至5裁定更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受刑人之年紀、過度長期監禁對受刑人重返社會可能性之影響,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徐景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累犯更定其 │有期徒刑7年6月,累犯更定││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 年 度 案 號 │號等 │號等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實│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 ├─────────────────────────┤│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編 號 │ 3 │ 4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8日 │97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 │ │97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 年 度 案 號 │號等 │號等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實│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6日 │97年11月6日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 ├─────────────────────────┤│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編 號 │ 5 │ 6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共同製造爆裂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更定其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 ││ │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97年2月26日 ││ │3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5636號等│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568 ││ 年 度 案 號 │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實│ │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24日 │99年2月3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 ││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1月6日(撤回上訴) │99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案件 │動 │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311號││ ├──────────────┤ ││ │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徒刑│ ││ │19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