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聲請人即被告陳濬承(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判刑我不接受,我不會逃亡,事後我都在工作崗位工作,也沒有串證,我被羈押無法出面處理公司違約賠償金的問題,家庭經濟上已經有困難,我哥哥雖然在大陸做生意,但跟我無關等語;復經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稱:被告確實與被害人何翠玲死亡無關,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就以A1的身分製作偵訊筆錄,如果被告有參與本案,不可能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合議庭務必詳加審酌,不要冤枉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以定期報到的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三、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7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106年9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本案業經原審法院綜據卷證資料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我國為海島國家,四面臨海,常見犯罪行為人利用漁船偷渡方式,棄保逃亡海外之情形,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其兄在中國大陸經商,衡情不難安排海外落腳處所,被告現又受本案重刑之諭知,其逃亡海外之誘因必然也隨之增加,本件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論法院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具重保或定期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皆難避免其在面臨上訴審審判程序與日後可能受重刑執行之心理壓力下,為謀求一己之人身自由,而選擇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之高度可能性,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諸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謂其自本件案發時起至遭警逮捕時止,均在工作崗位工作,且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需撫養,不可能逃亡云云,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微之心證。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公司營運問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法院審酌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主要事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