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本件原判決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被訴乘機性交案件(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經貴院判決。被告住居所(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在判決前都有詳細載明,而貴院送達開庭之傳票也已詳明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戶籍地)。正常程序法院傳喚開庭後,貴院依法審判,而被告依法等待法院判決書之送達後,有實施上訴之權益。但貴院未依法以正常送達之程序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戶籍地),而將被告之判決書錯誤送達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巷00號,有郵務送達書以資證明。因貴院未如實依照被告住居所(戶籍地)之規定送達,以致被告喪失上訴第三審之權益。此送達之錯誤,損害被告之權益,且有違背法令之處。請貴院明察補正,准予回復原狀,以確保訴訟之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次按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復為同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上訴於本院。被告上訴狀記載;住臺中市○○區○○路○○里000巷00號,檢察官上訴書送達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均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亦設於該址。嗣後本院歷次開庭之傳票,亦向該址送達。而被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該判決係向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嗣因上訴期間屆滿,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院遂將全案移送檢察官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四、惟經本院收受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狀後,調取本案全卷,發現本件判決並未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且被告於聲請回復原狀狀內陳明其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再經本院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傳真本件判決於10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之領取紀錄,並無人前往領取,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本院向該址送達判決之程序,自難認為係合法送達。從而,被告既未經合法收受判決,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期間尚未開始,並無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本件既非因被告遲誤上訴期間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既未將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對被告另補行送達判決,始能開始計算被告之上訴期間,使被告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機會。被告應於收受該判決後十日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裁定停止原判決之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6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