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胡凱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凱逸犯強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胡凱逸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71、47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年6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66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9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33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