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處分以被告吳志文涉犯重罪,其將來為規避刑罰而妨
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重大,而羈押被告,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純粹係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基礎而逕為推論,並無其他事實或依據可佐。因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之意旨而違法,且既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又羈押屬拘束、干預人民身體自由強度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
,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其事,嚴格審酌被告是否確已構成法定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判斷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即是否有「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倘若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同有效且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之,即應立即撤銷羈押。是以,縱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避免被告出國或逃亡,是除羈押外,仍有手段較輕微方式可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無羈押被告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而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
三、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撤銷,乃被羈押之被告,因法定之原因發生(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3款羈押之原因均消滅等),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因而恢復自由之謂也。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吳志文」,惟狀末記載「具狀人吳志文、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惟並未有被告吳志文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之蓋章。參諸該聲請撤銷羈押狀係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向本院提出,足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以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程序,形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就其所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褫奪公權終身,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刑度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本院另審酌被告現無穩定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故本院審核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尚存在,尚不構成撤銷羈押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即無可採。又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固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