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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聲請閱卷或交付全部筆錄暨非律師為辯護人或停訟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偽證等案件全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被告閱卷或交付全部筆錄暨非律師為辯護人或停訟釋憲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涉犯之偽證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如認本案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莊榮兆先生雖係民間司革會之成員,曾因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但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莊榮兆先生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縱莊榮兆先生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均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尚難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又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請求閱覽卷宗部分,尚屬無據。至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中,請求付與本院前開案件卷內相關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符便民之旨,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法官審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案件,尚無就應適用法律,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憲法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訟釋憲,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