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政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勳(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按:配合民國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新增章名,原刑法第46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37條之2,並將本條予以刪除,故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刑法第46條應為刑法第37條之2,下同),受刑人於柬埔寨被逮捕後即羈押在柬埔寨,直至桃園外事刑警隊押返回國(103年7月17日),惟檢察官之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前揭受刑人羈押在柬埔寨羈押之日數加以折抵並予以註明,即有嚴重損害到受刑人之權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2日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9、902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確定裁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在卷可稽,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分別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又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參考本院29年聲字第30號、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按: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係於103年7月3日

下午2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大陸地區公安部會同柬埔寨國內安全局在柬埔寨金邊市森速區德○○○區○○號路○號查獲蔡見生等人(含受刑人),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品,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9、902號判決之記載可參。又: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偵辦國人蔡見生等8人(含受刑人)涉嫌於柬埔寨從事跨國電信詐騙案,於103年7月10日以刑際字第10307011732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函附之同日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報告記載「˙˙˙四、偵辦緣由:˙˙˙

經大陸公安部會同本局及柬國國內安全局共同搜索查緝後˙˙˙案經本局於7月8日派員赴柬執行調查取證,認渠涉詐騙案情明確,遂向貴署報請指揮偵辦。」等語,復於103年11月4日以刑際字第1030099439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有關蔡見生等人(含受刑人)涉嫌於柬埔寨從事跨國電信詐騙案之被害人資料,係103年7月3日「臺」陸柬三方「共同」於柬埔寨金邊市森速區德○○○區○○號路○號查獲之跨國電信詐騙集團機房案,由本局派員查扣攜回全案證物等語;⒉內政部警政署復派警員於103年7月6日於柬埔寨內政部移民總署辦公室對受刑人訊問,亦經受刑人供稱「我於7月3日下午2-3點左右(柬埔寨時間)在柬埔寨金邊市(地址:柬埔寨金邊市森速區德○○○區○○號路○號門牌)一棟別墅內被逮捕。」等語。有前揭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103年7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分別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年度他字第4541卷、103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是堪認受刑人確實有因本案遭柬埔寨政府機關逮捕、拘禁等情,且該國應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受刑人由柬埔寨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在將其遣返前對受刑人實施拘禁,此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因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始符人權保障之旨。

㈡受刑人前曾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柬埔寨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經該署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1日分別以中檢宏執度105執聲他2894字第137213號函及中檢宏執度106執聲他458字第022268號函復受刑人稱「經核卷內資料,台端於柬埔寨之被逮捕,並非係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請求所致,故台端聲請礙難照准」等語,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2日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書上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備註欄」記載「˙˙˙3.本件係105年執字字2033號、7469號等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註銷上開案件原發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字樣,以上各情並有前揭各函文暨該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執聲他字第2894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5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197號執行卷宗可資參照。亦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曾將受刑人因本案遭柬埔寨政府機關逮捕、拘留、解送回臺灣前之收容期間,折抵其刑期。又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1日之函覆內容,雖不在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惟該署以「經核卷內資料,台端於柬埔寨之被逮捕,並非係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請求所致」為由,即拒絕受刑人國外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聲請,似不符合首揭實務見解及相關法律揭示之人權保障意旨,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因本案於被逮捕後即羈押在柬

埔寨,直至桃園外事刑警隊押返回國,尚非無本,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似應審酌將該起迄日期及總日數填載在系爭執行指揮書。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將其遭柬埔寨政府機關逮捕、拘留、解送回臺灣前之收容期間,折抵其刑期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非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105年9月2日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