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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饒鴻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饒鴻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依同法第467條第1、4款規定,受徒刑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是以,檢察官對於經判處徒刑確定,而以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先命檢查身體,認定其情是否屬實,以判斷應否命令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業已命令停止執行者,其是否痊癒或該事故消滅而應繼續執行,亦應先命檢查,以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認定之,否則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因受刑人現年79歲...年事已高,且因受刑人罹患『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無水晶體』之疾病,雙眼視力幾近全盲,而有『雙測退化性近視併視網膜結疤』之病徵,現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僅存光覺,左眼為15公分前可數手指(小於)0.01,日常生活全仰賴看護及家人等人從旁協助始得行動,並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有106年8月14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他人從旁協助。』。嗣受刑人並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並骨轉移』之疾病,現因罹患癌症並已移轉,情況惡化而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並罹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特定併發症』,及老人失智症而請有看護照護,上開多重之重大疾病及雙眼幾近失明之生理狀況,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確屬極度不佳,加以受刑人現高歲年齡之考量,而不適入監服刑,敬請鈞座鑒察。按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4款、第1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惟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因此,謹請鈞座鑒核上情,審酌受刑人之生理視力機能,現右眼僅存光覺,左眼僅得目視15公分前事物幾近全盲之身心障礙情事,現無法自理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兼衡酌其79歲年邁衰老之身體狀況與現罹患惡性腫瘤(已轉移)、腦梗塞與糖尿病及其特定併發症,與老人失智症等多種重大疾病之病況,均仰賴持續追蹤及手術治療,若現受刑人入監服刑,恐監獄無相應多餘之人力及設施支援視力幾近全盲人士之生活上必要照料資源,就其年邁及癌症移轉之重病身體狀況亦無法提供必要之醫學治療,而可能因入監服刑造成其死亡風險之顯然升高,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又查,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因忽然高血壓、嚴重鼻竇炎(積於顱腔)、攝護腺惡性腫瘤併骨轉移、糖尿病等疾病所致突然眩暈,緊急送院急診並住院4日,經醫師診斷因黃斑部病變、視網膜病變,受刑人右眼已無光覺、左眼僅眼前5公分可辨手動作,並因以上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全需專人照料,並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是受刑人就日常居家之行動亦需特別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並檢附受刑人102年10月31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於102年底當時受刑人已罹有中度視障,而3年來受刑人視力仍持續惡化,現今已趨近完全失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敬請鈞座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法定延緩或停止執行事由之依據,而暫為停止執行,若有必要,亦懇請鈞座准予向大千綜合醫院函查受刑人之病況:『請查明饒鴻奇...因雙側退化性近視併視網膜結疤、攝護腺惡性腫瘤併骨轉移、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特定併發症至貴院就診,該病患之病況如何,是否能自理生活?』如蒙准許,毋任感禱。」等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惟該署仍以106年9月29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6日」)函文通知主旨及說明如下:「主旨:本署106年度執字第2875號貪汙治罪條例乙案,擬另定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執行,請於該期日準時到署執行,否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6年9月6日之刑事聲請狀。二、請於所定之期日準時到署執行,臺端若欲聲請保外就醫,仍須於入監後向執行之監所聲請。」。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並未指揮囑託相關醫學鑑定機關鑑定受刑人「是否確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而僅以函文命受刑人「準時到署執行」,並函覆受刑人「若欲聲請保外就醫,仍須於入監後向執行之監所聲請」等語。惟查,受刑人並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入監後之保外就醫,而係聲請入監前之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既未斟酌受刑人病情作適當之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等),即逕以函令命受刑人準時到署執行,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到案,更以受刑人並未聲請之事項,作為否准聲請之理由,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函覆處置,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有不當。又受刑人之病情,如上開聲請狀所附各項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之記載,是否具有命令停止執行之情形,宜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審慎認定,以求妥適,執行檢察官未踐行此項程序,所為執行之指揮確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再經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本院既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上開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9日苗檢鈴庚106執聲他500字第1069909367號函文所載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到署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係就受刑人106年9月6日「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為之回覆決定,此據該函文說明欄一所載明,經核前開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函覆內容,已明確表示定期命受刑人到署執行,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之旨,而對受刑人之前開聲請作出決定、處分,因攸關受刑人之執行權益,自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以據以提出聲明異議,以保障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權;此與一般檢察官於未接獲受刑人任何聲請前,例行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為使其到案執行刑罰所為傳喚之程序,並不生對受刑人之聲請作出決定之表示,乃尚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屬執行檢察官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而不得對傳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本件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應為實體之審酌。

(三)再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前於106年9月6日之「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因執行檢察官函覆命其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準時到署執行,並於該函文之說明欄內併為記載「臺端若欲聲請保外就醫,仍須於入監後向執行之監所聲請」等語,而未囑託相關醫學鑑定機關鑑定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受刑人乃主張其並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入監後之保外就醫,而係聲請入監前之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未斟酌受刑人之病情作適當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等),逕以函文命受刑人到署執行,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到案,以受刑人未聲請之事項,作為否准聲請之理由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然查:

1、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惟按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所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同載稱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以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住其生命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斟酌」受刑人之病情作適當處置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前開聲請,並非一經受刑人聲請即須一律概為准許並囑由醫療機構檢查受刑人之身體,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斟酌決定之權責。

2、受刑人前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聲明異議,雖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4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4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朏本院卷第6至15-1頁)為據。惟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記載受刑人為中度視障(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概以:受刑人因老人失智症造成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 R)之分期等相關文件日期均為104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前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無水晶體)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4紙(診斷:雙側退化性近視併視網膜結疤;攝護腺惡性腫瘤併骨轉移;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特定併發症)所載之就診日期則分別為106年2月8日至同年8月9日之期間(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再上揭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病名:攝護腺惡性腫瘤併骨轉移、糖尿病、黃斑部病變、視網膜病變、貧血、高血壓、糖尿病、眩暈、鼻竇炎)載稱受刑人自106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4天等語。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固堪認受刑人曾患有上開病症,然其中或有距今已久之104年間診斷情形,而是否足以反應受刑人現在之身體狀況,尚屬有疑,且前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未明確記載受刑人已達心神喪失或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虞之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前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及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甚且均記載受刑人僅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或檢查之醫囑,又依受刑人自陳及所提出之前揭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內容,受刑人於以106年9月6日「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聲請停止執行前之同年8月22至25日住院4日後已行出院,故而依受刑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實均尚難以證明受刑人已當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67條第1款、第4款所示心神喪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9日苗檢鈴庚106執聲他500字第1069909367號函示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並未排除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後、對受刑人依法採取發監執行以外之其他依當時情狀應為之適法執行處置(如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日後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仍得另行依法聲明異議救濟);況縱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報到後指揮入監執行,然按「(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第2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仍定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報到後是否發監,應另視當時之情狀而依法為適當之處置)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受刑人另以其並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入監後之保外就醫,執行檢察官卻函覆受刑人若欲聲請保外就醫,仍須於入監後向執行之監所聲請等語,而以受刑人未聲請之事項,作為否准聲請之理由而聲明異議部分;觀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9日苗檢鈴庚106執聲他500字第1069909367號函文,係於說明欄二中記載「臺端若欲聲請保外就醫,仍須於入監後向執行之監所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此段內容並非載於函文之主旨,自僅係促請受刑人併同注意此部分之相關法令規定而已,並非以其未聲請之事項,作為否准聲請之理由,受刑人對此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有理由。

4、基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並未釋明其於106年8月25日出院後,迄今有何無法依檢察官傳喚到案以利後續執行(非入監)程序進行之積極具體情狀,亦未提出受刑人於檢察官定期傳喚報到前,有何應捨棄監獄行刑相關周詳法令不用而宜先行由檢察官囑由醫療機構鑑定有無停止執行情事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徒以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仍定期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及於上開針對受刑人聲請之回函說明欄中載稱受刑人若欲聲請保外就醫,須於入監後向執行監所聲請之促請注意內容等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然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依前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境內(見本院卷第1頁),則受刑人陳明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