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生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審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由法務部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25年。惟因程序疑點尚待調查,而再退回原審理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重新審理。
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如法條規定,本案重開審理,尚未終結,其撤銷假釋之要件顯然已有不符,故請求裁定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令依法失其效力,並回復假釋之原狀云云(所指宣告撤銷假釋令依法失其效力及回復假釋之原狀,均應含括在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登生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8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由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0年6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787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3日以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殘刑25年,此有上開判決書、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㈢、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其立法目的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寶昌八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3、7、9至12),認因未經原審判決,故無從就此部分審判,應由原審補行審判(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七、(一)、(二)),由上可知,受刑人除上開應由原審補行審判以外之部分罪刑均早已確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固於10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再開辯論,有該裁定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再開辯論之裁定,係就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所指被告王登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寶昌之漏判部分為審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0月31日投院美刑毅96訴1118字第01783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原審此次再開辯論後之審理並未涉及前開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準此,受刑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法務部因而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依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