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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松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民國106年10月3日召開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6 年3月3日入監服刑,預計於107年3月13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受刑人在法務部○○○○○○○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再犯危險性高,經該監106年10月3日召開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0 ○○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與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度第3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6年度第10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06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審查名冊統計表(送請刑後強制治療輔導)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6頁)。再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