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松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正本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算,計至106年11月25日抗告期間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