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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 明 人 曹炳雄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曹炳雄(下稱聲明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培德醫院106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不願提出停止治療之聲請,侵害聲明人之權益,故依法提出聲明疑義:

㈠「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請

法院對下列各點釋疑,以利聲明人得以尋求相關救濟。①相當處所之定義,依聲明人之見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8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附表(六)」,上述該表末頁附註3「依附表(一)或附表(三)設立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專區,該區域準用本表之規定」,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第五次會議於三讀通過附帶決議「…行政院衛生署應即規劃培植鑑定及治療性侵害加害人之專業人員,並與司法院及法務部會商指定合格之鑑定及治療機構。」(見法務部(89)法檢字第005165號函釋說明二,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460號理由一、(三)),法務部102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201756940號函「…本部矯正署認為監獄為執行自由刑之場所,係執行刑罰公權力之處所,非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仍有適法性之爭議存在。(見監察院102司調0068號第12頁,調查意見四、(四))。②現況刑法91條之1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受處分人皆收容於台中監獄忠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處分所「勉強」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8條,刑法91條之1之處所無封閉區域,且與受刑人雜處,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8條相差甚遠。法院釋疑應注意此一事實,勿有理由矛盾之文字,方能令人信服。③強制治療處所可否拒為受處分人施以治療?而每週最低上課時數為何?非治療團隊授課之課程,可否濫竽充數視為治療時數?治療課程是否個案化?治療團隊除上課,是否需要觀察受處分人之行狀?貴院釋疑應調查「刑前」「刑法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1」3種治療情況,避免有理由矛盾之文字,方能令人信服。

㈡「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請法院對下列各點釋疑,以利聲明人得尋求相關救濟。①釋字第9號之意旨,得於訴訟過程中指摘違憲,且依釋字第371號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貴院釋疑時應審酌釋字567號之意旨,「國家機構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鑑定評估之量表分數(RRASOR,static-99和MnSOST -R)應揭露並詳述高危險之客觀依據,以資證明所謂高危險再犯係有科學依據之客觀證據或是人云亦云之主觀評價。釋疑之重點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應如何認定,方能保障人權,避免不肖人員用於整肅異己。②「每年鑑定、評估」,是指一年僅能一次,或是一年最少要一次,可以二次以上,因為刑前治療每半年一次且目的為「治療」,對於已服刑完畢後受處分人目的僅是「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鑑定、評估之間隔應少於半年,甚至應比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才是真正的避免長期監禁,因現況已有長達6年尚未停止治療之案例,每年僅一次鑑定評估,對人權的侵害非常嚴重,望法院釋疑應注意此一事實,勿有理由矛盾,方能令人信服。③「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以鑑定評估之決議,為必要條件,或是個人主觀評價亦可作為必要條件。以政大搖搖哥為例,經專業程序而強制就醫,因提審而免除,至今未有聽聞其有危害社會之情事,以此例對照強制治療,可以明顯對比訴訟程序之不足,因強制治療並無審問之機制,法院釋疑應詳述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尋求停止治療之救濟,可否透過審問和閱卷,取得所謂必要之條件,以避免政大搖搖哥顯些遭侵害人權之情事發生云云。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㈡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係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疑義人曹炳雄聲請強制治療之裁定,此有該案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符。況本院上開裁定主文第一項稱係「曹炳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二項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係依據刑法第91條之1之文義內容記載而為諭知,其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聲明人上開所陳,無非係就檢察官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及方式等有所不服,尚非向法院聲明疑義得以處理。從而本件聲明疑義部分核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聲請提審、指定辯護人及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