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炳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治療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8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執保190字第39768號函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通過評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8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執保190字第39768號函拒絕聲請停止治療,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4日向中高分檢提出評鑑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10月23日中分檢惠慎106他92字第1060000982號函要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內容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依憑之理由為:
⑴通過之票數為6:4屬低空飛過。
⑵拒絕認罪。
⑶日常生活穩定性、團體規範服從性、法治教育學習成效均為「不佳」。
⑷有干擾團體進行之虞,故未進入團體治療課程。
⑸個別治療有許多抱怨和困惑,對治療課程多以防衛及言語挑釁的態度來面對治療師。
⑹威脅欲對治療機關人員提訟等手段對抗,或對監獄人員提出告訴。
⑺行為偏激、思考負面。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回覆為: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⑵表示不服之書狀業經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有該署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⑶請求閱卷與現行法律及解釋不符,礙難照准。
⑷聲請意旨內容,不構成法官法之評鑑事由。
㈢拒絕認罪如果可以作為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的理由,聲明異
議人將會持續拒絕認罪,因為聲明異議人並無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請法院詳查下列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載明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被害人警詢筆錄和譯文不相符,為何不採納被害人警詢譯文
?依附件1案發為星期一,依附件2案發為星期日,如依附件1,聲明異議人有不在場證明。且加害人身高180公分,高高壯壯,膚色普通,具狀人身高僅173公分,體形與壯無緣,膚色淡褐。被害人案情交待不清,判決書皆以警詢所述為真,然警詢之採納有文字和譯文,為何不採用被害人自由意志下之譯文,卻採納警員射箭畫靶之作文。法院應詳查後揭露心證於裁定書中,方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調查證據之義務。星期一和前天絕無可能登載成星期日和前一天,不承認就拘禁的「人質司法」鬧劇該落幕了。
⑵遭竄改的即時通對話,為何可以為定罪之證據?依附件3,2
010/7/11下午09:38:10之對話內容,因不明白其意思,故複製貼上詢問被害人。因一併複製被害人暱稱,故可明確知曉「被害人之暱稱有遭竄改了」。依附件4被害人的暱稱實有個「騷」。依附件5最後3個留言並非具狀人所發,證明方法為最後一個留言為群評,可在被害人其他網友的通信紀錄查得。依警詢筆錄尚有他案4名被告,分別為許姓、江姓、吳姓和歐姓,懇請法院調查該4名被告即時通紀錄,並在2010/7/14下午07:18:08是否和附件5一樣之文字內容,不承認就拘禁的「人質司法」鬧劇該落幕了。
⑶被害人案發日下午約2點有回家,且入房後又有通話,具狀
人因為覺得有異,而無不軌之事實為何不採信?依附件6在警詢時就已告知,被害人媽媽找她,所以回家。聲明異議人在等待的時間至7-11購買飲料4瓶,麵包4個,零食2包和巧克力一盒(發票於100年8月5日庭呈法院,亦有時刑事答辯狀可資證明)。依附件7被害人母親於案發當日下午13:53:08至13:56:42共撥打4通電話,而同日下午14:14:50至14:16:28,被害人家人共撥打3通電話,最後2通電話分別為2秒和1秒通話時間,具狀人購物之事實,為何不能證明具狀人只是想單純聊天的動機。被害人入房後之通話和最後2通僅接通就掛斷的舉動,具狀人因而感到恐懼為何不足採信,因為不想接,直接按拒接鍵即可,且被害人於一審審判庭,先是說未接電話前就發生性關係,因14:12分在大門口,絕無可能在3分鐘內就已在房內並發生性行為,因無法自圓其說才推說記錯了。被害人和聲明異議人並無怨隙,為何要說謊意圖彈劾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證據,不承認就拘禁的「人質司法」鬧劇該落幕了。
⑷依二審律師蘇慶良於101年5月29日所提刑事辯護狀第3頁,
被害人於100年2月1日發文邁向15歲的到來,卻於一審審判庭證稱「…我說十三歲,國一要畢業升國二」。案發日距離發文日約7個月,且即時通紀錄也無13歲之紀錄,僅有具狀人於2010/7/10下午12:15:07所發之「你才14嗎」,被害人和聲明異議人並無怨隙,為何要說謊意圖彈劾對聲明異議人之有利證據。聲明異議人在審判庭請求查明「是誰教她這樣講的?」,卻無從得知,不承認就拘禁的「人質司法」鬧劇該落幕了。
⑸即時通第21頁,下午06:46:49「反正單純見面」,如果聲
明異議人與被害人之互動存有性愛,應會提及性愛內容。依即時通對話第20頁下午06:31:24起,除爭議之「剛剛有覺得頂到底嗎」,並無不當言論,一審律師亦有在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庭提出。聲明異議人鼓勵被害人應以課業為重,依被害人9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自陳「爸爸媽媽要我唸書,我不喜歡念書」,而被害人母親9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第2頁,自陳「99年7月13日晚上翹家,隔天才回學校上學,於當天(7月14日)放學後下午4、5點,她又想跟網友出去,在住家巷口被家人發現攔下來」。所謂犯罪後態度為何不能審酌上述資料,作出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解釋,案發後聲明異議人修正己身言行,非治療後才修正,且99年7月11日至101年12月18日,共2年多時間,聲明異議人並無遭羈押,故有年多之實證,聲明異議人未接受治療並無再犯之事實,為何接受治療後會變成高再犯,令人難以理解。法院應揭露高再犯之科學依據和比例原則,以避免不肖人員以此作為整肅異己的手段,不承認就拘禁的「人質司法」鬧劇該落幕了。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承認就必須強制治療,並不符
合強制治療的目的。依監察院102年12月12日,102司調0068號調查報告第10頁,貳、四、(一)之內容略述如下:強制治療的目的係為戒除侵害他人之性慾,旨在「治療」,而非「制裁」或「報復」,治療目標非「治癒」而為「終身控制」,亦即讓加害人以成功並有效處理與控制各類危險情境,促成自我控制之重新建立,以阻止再犯過程的發生:縱「強制」具有干預個人意願之意,然其屬上位概念,如其下位之終身控制目的已達成,即無再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不能藉「強制」之名而率行剝奪自由之實。易言之,如能以間接強制達成目的,或多種執行方法均能獲到目標時,自應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460號刑事裁定足資參照。
㈤依憲法保障之權益,行使訴訟權,如有違法自當受法律制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訟作為抗拒之解釋,實有要脅聲明異議人噤聲之用意。法院應詳列聲明異議人所提訟清單,就可明瞭聲明異議人之提訟與自身權益受損有關。依治療專書,對違法行為之提訟,係屬自我治療之一環,原文請調閱聲明異議人105年7月4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狀之附件,內容略述如下:對別人負責的方法之一是協助他們能為自己行為舉止負責,這常會需要你在看他們做錯或不誠實時挺身而出,予以反駁。假如你是單獨或是在監獄中進行這工作,你需要運用你的判斷力,來判斷何時提反對意見是安全又恰當。我們察覺到這任務在監獄中執行的困難,若在獄中,當你要練習負責時,你要隨時警覺小心你個人安全。故成為聲明異議人提訟之人員,應自省有無做錯或不誠實,而非假籍權力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㈥人非完人,聲明異議人以6比4之票數比通過評估,治療師自
評估後至今仍持續為具狀人針對未過理由治療,而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亦有治療處遇,以現法令3+1年未通過仍可再裁刑後強制治療。且在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函前,針對網路交友之部份,聲明異議人和治療師亦協力完成自我控制行為契約,待回歸社會後交由社會處遇之治療師監督,如有違反,可作為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完成時間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之前,依當時情況具狀人通過評估後仍持續增強自我控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可以打壓岐視性侵害加害人,而不該羞辱給予聲明異議人通過之委員專業,更不該糟蹋治療師近2年來的努力。以「單一委員之意見」彈劾6位委員之專業,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理由,懇請本院詳查人、事、時、地、物,督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人云亦云不查證,實有失威信。法院可就案卷中查詢聲明異議人自102年起至今,每週皆有排連詩國之「團體治療」,有干擾團體進行之虞的謊言如被拆穿,法院是否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不肖人員呢?另法治教育學習之教師和上課內容與時間為
何?如果無實施法治教育學習,那評比「不佳」是如何得知?如果確無實施法治教育之事實,法院是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不肖人員呢?不是人民好興訟,而是有太多非法情事,不行使憲法24條所賦予之權利,就無法撥亂反正。從小到大沒過白色烏鴉,具狀人期待終有一日能幸運的看見白色烏鴉。請法院詳本狀之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確實將詳查之結果登載於裁定書中,並優先確認具狀人之人身自由有無拘束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法院應先閱覽,應比照分別就人性尊嚴、憲法層次、法律保留、人權保障、立法意旨,執行實況及行政怠惰,依其法律確信,詳加剖析說明。
㈦聲明異議人另提出補充狀略稱:
⑴依本院106年9月12日106年聲字第1401號裁定,理由三、(
二),明載刑法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停止強制治療,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故檢察官無提出聲請時,法院作出裁定時應注意,法院無從停止治療,與停止治療需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作出裁判,此一法定要件,望法院自重勿觸法。
⑵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理由一,明
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法務部99年10月26日函頒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規定,按現況並無司法救濟,僅以行政命令就可侵害立法權,最高法院的見解令人難以認同,因法院作出裁定時必須就為何保安處分人有聲明異議之權,陳述法律見解,故供法院審酌。法院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陳述,訴訟程序為何可以用命令定之?憲法第8條保障之法定程序是否包含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訴訟程序僅限法律,參酌刑法第11條94年修法理由,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指法律,不包括行政命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受刑人」,本院應作出符合刑法第32條之法律見解,釋字477號解釋有罪判決亦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並非僅主、從刑之裁判,法院應詳述刑和有罪裁判之見解,對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和484條。身為法官應捍衛法之正義。咬文嚼字,無捨我其誰之氣度和勇於任事之作為,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鬧劇要到何時才能落幕。行政命令淩駕法律是白色恐怖時代特有之產物,在現今還存有如此荒唐的情況,難怪司法要改革,人民不信任司法,望法院自重勿觸法。
⑶依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理由一,
明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係因95年6月30日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的刑法91之1,參考美國民事監護精神,增訂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立法目的是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按現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係「刑事」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收容於「監獄」,與刑法91之1相同委員評估鑑定。溯及既往就是溯及既往,掩耳盜鈴也改變不了事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和刑法第91條之1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不適用刑法強制治療,產生防治漏洞,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係最高法院之見解,因法院裁定時必須就有無指揮不當陳述法律見解,故供法院審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其收治對象係指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規定裁定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係監察院102年12月12日,102司調0068號調查報告第18頁,引用內政部102年4月22日臺內營字第1020164278號函釋內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如非保安處分,為何法務部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非保安處分應引用醫療機構設置辦法,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非保安處分的說法,僅限於溯及既往之爭議,無人對此捍衛法之正義,就讓其等著變笑話吧!因106年度衛字第4號所引發之預防性治療侵害人權的裁定,強制治療亦適用。強制治療之對象屬不屬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所保護?如不屬於為何要施以身心治療?法院審理時應陳述之見解。預防性之拘束人身自由,本質上為替尚未犯罪受處罰,強制治療更是以改造思想為前提,台灣現有的法律能夠處罰思想犯嗎?就強制治療之內涵,法院應陳述見解,如果法官連自己的裁定所產生的效果都說不清楚,這樣的法官如何能作出合憲合法的裁定?望法院自重勿觸法。
⑷依據憲法第7條平等權,法院應詳查停止治療之現況,因實
務上已有超過6年之治療尚未停止。亦有評估前半年於廁所內口交,連續2個月評估,且通過理由為該名收容人母親提出離職證明。另有治療未滿1年,自費尋得醫療院所而通過治療,顯見醫療院所可收容再犯危險,無顯著降低之案例,只要自費即可,剝奪應有之醫療院所之法定權益,作為通過治療之要件,難道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最佳寫照。法院陳述相關見解應詳查,如遭矇騙應自省是有損身為法官之威信,法院如拒絕聲明異議人所提所有應提出之法律見解和調,查應詳列理由,以利聲明異議人得以行使相關救濟。
⑸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3日中檢秀純105他1263字
第005559號函,第四頁說明二(三),檢察官調查結果因為104年11月9日係蓄理平頭3公分長之髮型。然事實為聲明人104年11月10日之新收照係為光頭,有於106年5月23日理髮時提示於V8,且自此之後理髮皆有V8存證,內容有無截短依監視畫面可以查證。另106年9月11日要求彭士哲專員提出保安處分應剃髮規定,該員無法提出,仍強制理髮,且自此就不敢再出現理髮的現場。高章群於106年10月17日強行理3mm長之髮型,並嘲諷很帥,並口出惡言,另於106年11月29日理髮時,用手推聲明人的頭,如此行徑,聲明異議人另狀提出告訴,告不肖矯正人員,就必須拘束人身自由,無法改變任何事實,也無法通過合憲的考驗。另依聲明異議人會客所見接見室雜役4816自106年10月18日蓄髮至今,髮長已達眼睛,可調閱106年10月18日、11月5日、11月16日、11月24日和12月3日之監視畫面。因事涉公務員有無利用職務機會加損害於人,和利用職權強制剝奪應有之權益,聲明人依刑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檢察官所述之「抗拒」事實,法院如不詳查請告知理由。官官相護真能妨礙事實之發現嗎?不給予聲明異議人應有之人權保障就能使聲明人噤聲嗎?別讓人權保障變成口號。
⑹聲明異議人因保管金之利息遭監獄未經同意而動用,且未發
還提出申訴,106年7月27日,彭士哲揚言要對聲明人提告,另於106年11月15日,未知名人士2名,一名坐著,一名站著,站著之人未說話,坐著之人一再以聲明人有享受利益要聲明人簽署放棄孳息同意書,聲明人表示不願意,高章群竟拿起孳息同意書要聲明人閱讀。聲明人未簽署同意書,臺中監獄都已動用,聲明人實不知簽署之用意為何?當日坐著之人和高章群一而再的要聲明人回應和簽署之行為已有強制罪之事實。聲明人另狀提出告訴,因事涉公務員有無利用職務機會加損害於人,和利用職權強制剝奪應有之權益,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身為公務人員知有侵害人權之情事,如袖手旁觀,實屬人民之不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最遲自收受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第23點之規定檢送之相關資料時起不得超過3個月。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前項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裁定強制治療及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之過程:
⑴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2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⑵嗣聲明異議人自104年1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治療處分期
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可參。再於105年11月9日強制治療屆滿1年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會議認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仍須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彰檢玉執壬104執保190字第45251號函在可參。
⑶聲明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8月15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8160號函可憑,並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參。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受強制治療處分人甲○○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仍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一節,有該署106年8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執保190字第39768號函可憑。業經本院調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保字第19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自104年1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復於105年11
月9日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仍須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而未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嗣於106年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惟檢察官認鑑定評估報告雖認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惟實難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尚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是以聲明異議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結果係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然為檢察官所不採,而認不宜聲請停止治療。
㈢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
執保190字第39768號函認為聲明異議人仍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其理由略以:
⑴惟認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投票決議僅係低空飛過門檻,且不同
意之評估意見亦有記載: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未來風險仍高(還會上網交友);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危險因子處理、行為訓練),治療時間仍不足,尚無法避免風險情境、衝動性強。於兩性關係認知偏差。堪認聲明異議人之再犯預防訓練不足,治療時間尚短,益徵難認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⑵復以聲明異議人於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審理過程,始終否
認其有與被害人在加州汽車旅館606號房內發生性關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表示未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益徵不同意之評估意見記載「否認、抗拒;未來風險仍高」等語,堪以採信。
⑶且聲明異議人於強制治療期間,其日常生活穩定性、團體規
範服從性、法治教育學習成效等均為「不佳」,且其有干擾團體進行之虞,故未安排進入團體治療課程。另外其個別治療課程,有許多抱怨和困惑,對治療課程多以防衛及言語挑釁的態度來面對治療師,堪認甲○○始終否認自己犯案,態度不佳,且強制治療期間未認真面對其自身曾造成之過錯,甚且威脅欲對治療機關人員提訟等手段對抗,或對監獄人員提出告訴,其行為偏激、思考負面,實難認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認尚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云云(見該函說明二㈢、㈣、㈤)。
㈣惟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
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再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前點檢送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時,得向資料庫中之專業人才諮詢,或送其中一人或數人組成之鑑定評估小組為鑑定、評估。」,上開要點第23點、第24點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不採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而以難認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等情,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要點規定所組成之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本件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委員計有10人,其中6人同意,4人不同意,決議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參。上開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專業人士合議評估鑑定後,既已認定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倘認前揭評估鑑定結果容有疑義,尚非不得以該要點第24點規定向專業人才諮詢,或送其中一人或數人組成之鑑定評估小組為鑑定、評估。本案檢察官未採專業評估鑑定,逕認聲明異議人不宜停止強制治療,非無再為斟酌審究之餘地。是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仍認其有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不宜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從而本院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執保190字第39768號函檢察官之不聲請停止治療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又本件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與否之聲明異議而為准駁,至聲明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監所人員在管理上之良窳等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