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方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方良(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確定,全案已告終結,然檢察官就本案未宣告沒收物僅部分發還(尚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8、33、4、13-16、19、39-42、51、53、54等扣押物未發還),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聲他1198字第058679號函覆:「台端聲請發還現金及手機一事,款項係由補償台端所殺害之被害人基金所扣押用以抵償部分款項,而手機於另案宣告沒收,另外身分證等證件係台端交由他人保管時,於另案扣得,待所涉他案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請查照。」等語,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扣押物,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六、(五)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13至16、28至33、36、39至5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鄭方良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等語),嗣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除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