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梁家承上列受處分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家承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梁家承(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就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及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嗣於106年1月6日起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評估受處分人經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穩定,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106年5月18日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護處分受監護人基本資料表、監護處分受監護人結案評估表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檢察官前揭聲請所附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表、評估表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認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對受處分人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