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聖財(下稱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我國為海島國家,四面臨海,常見犯罪行為人利用漁船偷渡方式,棄保逃亡海外之情形,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有多達19次出境紀錄,被告並自承其有親友在中國大陸、越南,加以其原與林千創(即本案被害人之同居人)在越南合夥經營公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在在可徵被告於海外具有相當之人脈及熟悉度,不難安排落腳處所,現又受本案重刑之諭知,其逃亡海外之誘因必然也隨之增加,不論法院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具重保或定期命其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皆難避免其在面臨上訴審審判程序與日後可能受重刑執行之心理壓力下,為謀求一己之人身自由,卻無法以合法方式出境、出海,而選擇以乘船偷渡方式潛逃出境之高度可能性,可見除羈押以外如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等方式,實難確保將來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自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聲請意旨謂伊自本件案發時起至遭警逮捕時止,約有半年時間均定居於住所,且家中有高齡母親、太太及兒女,絕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云云,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