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錫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359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繼續審判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
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錫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施淑貞到庭,並於訊問證人施淑貞之年籍資料、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施淑貞具結後,被告即稱:「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當庭書寫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本院101 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在卷,難認被告撤回上訴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被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始再具狀陳稱:係遭公設辯護人以威嚇、咆哮之語氣,深感孤立無援,始貿然撤回上訴,而撤回上訴非其本意,爰聲請繼續審理云云。然被告撤回上訴,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至其撤回之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即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關係並因撤回而消滅。被告於相隔約5 年後始空言主張其遭以威嚇、咆哮之語氣要求撤回上訴云云,自難憑採。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因其撤回上訴而喪失,其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依上開規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