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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俊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孝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含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孝(下稱聲請人)因偵查檢察官任意指摘,致遭誣陷嫁禍,為此請求交付本件所有卷宗及證人在警、偵訊指證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利聲請人尋求司法救濟管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9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尋求相關司法救濟途徑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範圍,併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所稱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遲於106 年6 月15日始提出上開聲請,不僅已逾法定期限,且所請求交付之警詢、偵查錄音錄影,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