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張嘉芳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對林慧欣、鄭仙杏、張嘉芳、張羅美月、李冠恒等人提起變造公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指摘渠等以假亂真、移花接木之方式私自竄改內容,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偵字第3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部分記載,與其開庭過程中該案被告所為陳述顯有不符之情事,故而提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聲證一)。另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對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等人提起瀆職罪之告訴,並指摘渠等於審理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時,私自竄改譯文,且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等人身為司法人員卻未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於案件審理中顯有偏頗之情,故而提起前開告訴(聲證二)。職此,告訴人所述之告訴事實,主要涉及告訴狀所載之涉案關係人於開庭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及記載是否一致,以及是否有瀆職之情事,又法院開庭之錄音係告訴人證明上開告訴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屬維護告訴人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顯然係為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為目的。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以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等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因於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張嘉芳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中告訴人黃慈琴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院前開案件,業於106年5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為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
(二)又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此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是聲請人欲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自即應向為錄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況該案件前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6月16日移送執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部分,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