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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傳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傳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主刑部分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傳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已於民國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1月15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業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5月底至同年6月3日後又犯罪,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1年5月底至同年6月3日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兩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確定後,接續前案執行,而於民國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5月底至同年6月3日後,故意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