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簡芳潔 同上王姿婷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自訴人即上訴人張隆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邱顯祥、王增瑜曾承審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案件,並
故意為不實判斷使該案被告得利,顯然對於自訴人有所偏見,難認其執行職務能公平客觀地處理案件,鈞院106 年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論理判斷不實之處如下:
⒈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㈡點登載:
「聲請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四、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91040098668 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宣示佈達,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聲請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205 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4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聲請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聲請人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聲請人之行為事實即聲請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聲請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為聲請人應受申誡一次之處分,為聲請人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又衡諸常情,聲請人因故受申誡一次之處分,乃端正警紀風氣之具體措施,對聲請人雖有若干心理負擔,然此乃相關獎懲制度設計之目的使然,究難認核定懲處之人貝,係精由相關獎懲制度而貫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箝制聲請人之意思活動自由。況聲請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況究由使用完行車紀錄器之員警檢視與登載使用情形,或另責由專責人員為檢視與登載,本屬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衡量所要求下屬遵行之作為,與刑法之強暴、脅迫無涉;至聲請人因違反單位主管之行政要求致被懲處,仍屬行政主管本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法之強暴、脅迫有異。從而,原裁定認其核定聲請人申戒一次懲處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利用行政懲處使聲請人知悉獎懲內容,以收恫嚇並令其心生畏怖之效,對其強暴、脅迫,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尚嫌無據,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等語。是可知上開論理過程係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聲請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薄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攔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然因上開論理過程有蓄意忽略公務員誠實義務具有法律位階優先於行政規則效力,從而其所確認之客觀事實並不屬實,且公務員誠實義務係本案必須考慮之事項,因此其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也不能蓄意隱匿之而不列入理由說明,從而使得認定事實結果不實,準此上開論理過程及所確認之客觀事實均屬不實事項。
⒉首開論理過程主要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
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第四點及第一點之規範目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2月份第4週週報等行政規則規定以及聲請人曾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事實,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從而透過以上之解釋認為聲請人未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所列舉之二選項之一,即屬未依規定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否認聲請人據實註記無法檢視之判斷結果之合法性,因此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以機關長官之職權對聲請人為劣蹟註記及申誡
1 次懲處係屬正當,並因此確認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僅是認定聲請人符合懲處要件而予以懲處而屬單純行政內部管理措施,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與強暴及脅迫不相當,從而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聲請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
⒊惟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誠實義務,因此公務員於所登載之公文書不論係客觀事實或主觀判斷事項均應誠實記載,不可虛應故事而欺罔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故不論公務員是否會因為不誠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均不影響其具有據實登載公文書之義務,公務員之誠實義務係法律義務而非僅有道德良知層次,準此,聲請人既因自身對於行車紀錄器機械原理或機械各部件功能不熟悉,並對於僅檢視行車紀錄器外觀之紅燈閃爍裝置、語音及螢幕之判斷標準是否能夠證明行車紀錄器之運作狀態有所質疑,其自不得虛應故事而任意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損害機關內部管理,因此其對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既無法判斷係良好或故障,就應將其主觀判斷結果忠實記載於該簿冊,更何況聲請人為了使查考單位了解其無法判斷之原因,還特別將理由一併附具,以利中市保大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者下達統一判斷標準等作為,即使訴外人許坤田對於前開三行政規則之詮釋係認為只有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二選項之一才算是填寫或註記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任何其他以文字呈現主觀判斷結果均非屬完成填寫任務,也不應認為聲請人之行為違反行政規則,蓋聲請人之誠實義務優先於行政規則所賦予之任務,聲請人忠實反映出執行任務時所發生之問題,而勾稽「良好」或「故障」二選項之一會與聲請人之誠實義務相衝突,因此聲請人執行職務時自應以誠實義務優先,訴外人許坤田於收受聲請人告知其據實登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內容情節後,自不得再蓄意對聲請人施以行政懲處而逼使其作出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這種故意對公務員據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懲處者,顯不能再以達成任何行政目的為藉口,其所為之懲處必然是非法行為,而受懲處之聲請人由受懲處之事由顯然可以了解其受行政懲處之行為係其未勾選前述二選項之一而據實註記其主觀判斷之行為,明顯就是直接將據實登載之行為作為懲處對象,訴外人許坤田豈會不知如此將有逼使聲請人違反據實登載義務之效果,因此為何不能認為訴外人許坤田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將行政懲處作為惡害通知之手段。
⒋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所以認定事實之結果與聲請人歧
異在於渠等蓄意忽略公務員誠實義務係法定義務,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豈是行政規則所能比擬,甚至利用自由心證之權限將增加行政規則所謂之檢視及註記任務限制,而認為只有勾稽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二選項之一才能認為已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並因此認為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懲處均於法有據,甚至在明知聲請人係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攔位之前提下,表示「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顯然係表達聲請人即使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也必須違背誠實義務完成勾選之任務,不可據實反映執行職務所遇到之問題或主觀判斷意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認定訴外人許坤田並無以行政懲處為手段達成脅迫聲請人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攔位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事實係基於以上所述之蓄意不將公務員誠實義務列入判斷之論理過程,其所認定之事實難謂屬實,渠等將前述不實之文義記載於渠等職掌之裁定書內,自屬登載不實之行為。
⒌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㈣點登載:
「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未就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內容為論斷,亦未審酌自證㈦,且自證㈣已足證明被告知悉抗告人係據實登載,顯非「恣意」,卻僅憑被告所辯,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等無關事項,原審認定事實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1 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就被告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未遂、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等犯嫌之理由敘述甚詳,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並認抗告人所受之申誡懲處處分,尚得依申訴、再申訴行政途徑以求救濟,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所指之自訴狀、陳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自證㈦、抗告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聲請人仍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僅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又原裁定理由欄三內簡約記載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所提自證㈦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原審漏未審酌而違法認定,附此敘明。」本案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完全支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之自由心證結果,渠等利用自由心證之權,解釋行政規則之效力並使其優先於公務員誠實登載義務,並因此解讀訴外人許坤田對聲請人所為之申誡懲處係基於正常之行政目的,遂行指摘聲請人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於其所載之前開裁定書(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第四點認定「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自訴證據資料,無非被告本於行政主官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明顯與自訴狀所指之刑法第134 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登載載不實罪等罪嫌無涉,縱檢察官有經告訴(發)的偵辦,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然不論如何本案既是被告等人蓄意忽視公務員據實登載義務之法律位階,並利用自由心證強行解釋行政規則所要求之檢視及註記任務專指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選項,從而遂行將聲請人據實登載其主觀判斷結果之行為解釋為不合規定之填載行為,並因此承認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行政懲處具有正當之行政目的,惟聲請人既是據實登載其所認知之主觀判斷結果即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誠實義務,訴外人許坤田豈可欲達上級機關所交辦之任務而逼使聲請人為非法之行為,如此之行為怎可能再解為是具有正當之行政目的或端正警紀風紀,足見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所登載之論理過程具有諸多不實事項,其結論亦屬不實。
㈡邱顯祥、王增瑜對於上開所述鈞院106 年抗字第306 號案件不實論理過程係出於蓄意為之,詳細說明如下: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係制定於民國28
年,所以自民國34年臺灣光復以來,公務員誠實義務就已經在臺灣長期實踐並延續至今,甚至國家公務員考試都有將其列為應試科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也有處理眾多涉及公務員誠實義務之案件,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身為公務員豈可能不知,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成員也均具備法官身分,豈有獨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三位法官不知公務員須有誠實義務之理,準此公務員具備誠實義務係公務員之基本常識,人民也可以期待其有這方面之認知,所以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三位法官均明瞭公務員服務法之條文及規範內容才是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實,合先述明。
⒉另按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明載:況聲請人為
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可見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明確說明即使自訴人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仍應違反誠實義務而依渠等依自由心證確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之規範意旨,而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選項,否則將因此違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而訴外人許坤田因自訴人違反義務而懲處並無所謂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
⒊然以上之判斷顯然違反法律位階效力問題,因為當誠實義務
與渠等依自由心證所解釋之行政規則規範意旨相衝突時,渠等竟以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優先,這樣的論斷很明顯牴觸法律優位原則,而屬違憲,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豈能謂為不知,因此渠等顯然係為達使訴外人許坤田脫免罪責之目的,故意為錯誤之解釋,從而使訴外人許坤田濫用行政懲處而遂行脅迫他人之犯罪目的能被認定為係基於正當行政目的之行為,進而合法化訴外人許坤田之行為,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顛倒是非之裁判,重創我國法官及司法形象,實屬不該。
⒋本案之所以發生公務員誠實義務與行政規則衝突之問題係因
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濫用自由心證曲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曰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之文義所致,蓋該函示之內容係「一、行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記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為落實執勤臺應勤簿冊簡化,不另設簿冊,請各單位於目前使用之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備考欄」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另於新印製登記簿時增加上開欄位,以利查考。二、檢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加註及新印製增加「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範例各1 份。」,因此顯然僅要求中市保大執行行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紀錄之任務,並且規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格式,所以從其文義本身並沒有牴觸公務員誠實義務,而且客觀上機關所規範之制式表格,通常只是為了便利執行任務並不是真的要求如果公務員所為之判斷與表格內容不合時不能誠實記載真實情形,因此本於法律優位原則,對於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合憲之解釋,從而必須將公務員誠實義務解釋其中,因此必須認為該函示之意旨;係要求公務員誠實註記所檢視而得之結果,因此自訴人誠實記載其無法檢視並附理由說明,自屬合法且合於該行政規則之行為,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只是濫用自由心證將該函示之規範解釋為判斷結果只能是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所列之二選項,從而製造公務員誠實義務與行政規則效力相衝突之問題,簡直就是麻煩製造者,而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解決問題之方式就是讓行政規則之效力優先於法律,以遂行其目的。
⒌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三人均確實有考慮公務員是否應誠
實表示其主觀判斷結果而故意為不法之判斷,最好的證據就是渠等稱:「聲請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顯然已經考慮過聲請人如果遇到主觀上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薄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是否應誠實表達或者仍應完成勾選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只是渠等最後之結論是行政規則之效力優先,而既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明知其判斷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仍執意為之,因此對於本狀前開指摘其於裁定書內所列之不實事項均有所明知,且該不實事項登載之結果直接影響到裁定之結果,因此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人。
⒍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所以論述聲請人所提之自訴證據
資料均是訴外人許坤田本於行政主管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而與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無關,係因渠等以訴外人許坤田所為懲處係正當行政目的為前提,然這個前提之建立係因渠等先確立訴外人許坤田所為之懲處並非無據,從而也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而未就中市保大內部無就行車紀錄器之檢視有任何判斷標準之證明及訴外人許坤田知悉自訴人係據實登載之證明為論斷係合法正當之行為,然渠等既係明知誠實義務之法律位階高於行政規則,所以自訴人據實記載之行為不可能係違法行為,訴外人許坤田對自訴人所為之懲處具正當行政目的之前提已不復存在,訴外人許坤田豈能謂不知其所為之非法懲處行為將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其必須違反誠實義務,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顯然對於其所為之論理及認定事實結果不實出於明知,並且因此影響裁定之結果而致公眾及自訴人損害。
⒎據上論結,邱顯祥、王增瑜確實故意以不實論理過程對該案
被告為有利之裁判,足認其對聲請人已有偏見,難期渠等於執行本案審判工作能夠維持公正之態度,因此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原因,懇請鈞院命渠等迴避,以維司法公平裁判之功能。
㈢石馨文曾承審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案件,並故意為不
實判斷使該案被告得利,顯然對於聲請人有所偏見,難認其執行職務能公平客觀地處理案件,鈞院106 年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論理判斷不實之處如下:
⒈邱顯祥、石馨文、王增瑜於前開刑事裁定書第三㈢點登載:
「本院審閱卷內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②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④鈞院
105 年度抗字164 號刑事裁定後,認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 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上開論理過程就是確認該案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六人均係詳實於渠等所職掌之刑事裁定書內登載其職權調查結果並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無明知論理過程不實仍蓄意登載於其裁定書內之情節。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處如下:
⑴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係指登載於公文書內之事項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謂,即公文書所載之客觀文義與客觀事實有落差,而不問增減均屬不實,因此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係以文書客觀文義與客觀事實相比較以確定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合先述明。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論
理過程係:「聲請人於上開2 份書狀之此部分記載,係用以作為其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之佐證。而觀諸卷附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製作之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聲請人所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詞,足認被告3 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等摘,並非與聲請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聲請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處。」⑶查聲請人之2 份書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辯論意旨㈠狀)
之作成名義人均係聲請人並非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且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所為之民事判決書亦無將聲請人之
2 份書狀列為判決書之附件,準此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所登載之民事判決書之客觀文義只能由民事判決書內之文字所代表之通常意義而為判斷,不能將自訴人之2 份書狀文義涵蓋於判決書之文義而混淆判斷,聲請人之2 份書狀係用來證明聲請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 年10月9 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 年2 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之事實及證據主張,法院應依上開證據方法認定有此一客觀事實存在。
⑷至於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所為之民事判決書所登載之文
義必須依通常對文字之理解而為解釋,惝其所載之文義無法使客觀第三人(在不接觸卷宗資料而單純只看該民事判決書之前提下)認知到前述客觀事實(即自訴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職務報告書證明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勾串證詞之事實之主張),則其所登載之文義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不實,刑法第213 條之客觀要件即以該當,法院祇須審查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對於所缺漏記載之事實與證據主張是否有所認知即可確認其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之後再考慮缺漏登載之內容是否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確認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未依其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之認知以文義表達於判決書之行為是否尚在要領記載之裁量權範圍內)等,即可依此確認三人是否犯罪。
⑸然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明知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於渠
等制作之民事判決書內登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之客觀文義並無法察知聲請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職務報告書證明證人陳天時、陳康暐有串證之事實,且亦無法僅憑該民事判決書認定「職務報告書證明證人陳天時、陳康暐有串證之事實」之主張已被要領整理而包含於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之「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卻仍強行認定上開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非與自訴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因此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這種論理方式就是以自訴人之民事準備(二)狀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2 份書狀之內容補充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客觀文義,從而認為所有聲請人於上開2 份書狀提出關於佐證證人證詞不可信之事實與證據主張,均經上開民事判決書要領記載為:「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
103 年2 月11日巡邏路2 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而並非單獨由上開民事判決書之文義即得為此4 認定,然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具狀人均係聲請人且並未經上開民事判決書作為附件所引用,那麼確認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客觀文義為何能將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內容作為補充!文義而綜合認定?因此其認定事實之方法,顯然違背證據通常之使用方式而違反論理法則。
⑹據上,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只能用以證明聲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並不能作為補充法官撰寫民事判決書之文義而使其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用途,法官有義務就其認知之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內容,就構成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與證據或法律意見,分別據實記載其要領,不得恣意刪減之,所以法官撰寫之民事判決書文義表達與聲請人上開2 份書狀不同而有增減時(注意並非用字一定要相同,因為法律給予法官要領記載之權利,但記載要領要能體現當事人全部攻擊防禦方法才有意義,所以是以法官記載之文義表達判斷是否有記載全部主張事實、證據或法律意見),即屬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失真,不能反而以聲請人之書狀補充法官於判決書之登載文義,從而遂行認定其所載內容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目的。
⑺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均係資深法官,對於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構成要件應勘熟稔,而偽造文書係處罰公務員蓄意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內而影響公文書!信用性之行為,而所謂之不實當然是與客觀事實比較之結果,因此認定客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只需要就文書表達之文義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為檢視即可,卻故意上開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斷而遂行認定事實錯誤之目的,並於裁定書內登載渠等明知錯誤判斷之認定事實結果,自然係蓄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內,應負偽造文書罪責。
⒊鈞院105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處如下:
⑴鈞院105 年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論理過程係:
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
3 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聲請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聲請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 」。再依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聲請人提出之「攻防方法2 」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刪除聲請人攻防方法之直接故意,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須『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認定被告三人成立上開法條之罪。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自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據以爭執,並無理由。」⑵首先,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並無登載任
何涉及串證之字眼,因此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登載: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並不屬實,實際上只有攻防方法,即聲請人遭隱匿之事實及證據主張才是有關串證事實之舉證與描述。
⑶其次,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亦無登載任
何針對攻防方法2 之不可採理由,因此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登載「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係屬不實。
⑷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係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合法性與適當性之抗告案件,雖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之理由有為違反論理法則判斷之情形而如前所述,但是仍屬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而罪疑不足之理由。惟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書竟直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書所認定之「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三人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等欄,並非與聲請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聲請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為前提,而稱: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
2 」,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3 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然自訴人既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則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理應附理由說明為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認定「謝說容、游文科、張端蘭三人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等欄,並非與聲請人之上開2 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聲請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之事實論理過程合法或適當,而非直接以之為前提作為認定抗告無理由之依據,並將之充作裁定理由,因此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所附具之理由實際上僅具有形式外觀,實質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所指之「理由」,與裁定不附理由無異,顯不合法。
⑸另外將聲請人攻防方法2 之事實及證據主張1 刪除是否為法
官裁量權之範圍理應優先判斷,這樣才可確定法官所為係濫權行為或者係合於職務之行為,豈可先射箭再畫靶,先預設「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之前提,從而認定其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這種顛倒邏輯而違反論理法則之論述,就是純粹為了排除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係濫權行使而使公文書失真之可能性且也避免須附理由反駁該可能性存在之麻煩。
⑹另外既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認定聲請人攻防方法2 之事
實與證據主張被刪除係法官行使裁量權而簡約記載要領之結果,那麼怎麼可能會發生疏漏而無法認定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行使裁量權為要領記載之意思代表法院要將聲請人書狀所有攻防方法均了解後才能作出如何記載要領之判斷,所以行使裁量權刪除部分書狀記載之內容之行為本身就一定是故意行為且對於自己刪除之內容均明確知悉,因此如果發生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導致公文書失真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必然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要件,所以不可能會有一邊肯認是行使裁量權之行為又一邊對於被刪除之內容認為係疏漏而無故意之情形,這是矛盾的,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豈可能不知,這是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斷。
⑺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在其所職掌之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書記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3 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 」與「攻防方法2 」,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既係直接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書所認定之結果,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之論理瑕疵已被繼承下來,所以該部分之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⑻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在其所職掌之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書記載:「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 。
」其實只是心證結論而非得心證之理由,如果以上記載可以做為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之裁定理由的話,則以後裁定書其他關於證據評價之理由均不必寫了,只要有以上文句即可,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為駁回抗告如此不擇手段,實在重創我國司法功能。
⑼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另於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
定書登載:再依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抗告人提出之「攻防方法2 」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此處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係以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作為證據,顯係書證之證明方法,該民事判決書之文義雖能證明攻防方法2 缺漏登載卻無法證明謝說容等人是否蓄意為之,因此其認定謝說容等人係審判作業疏失係違反證據法則。以上就是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為駁回抗告而利用其專業在偽造文書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濫行爭執及違法判斷之情形,渠等為駁回抗告而找駁回之理由才會出現如此多邏輯扞格之判斷,作為司法者未能公正裁判,實屬不該。⒋據上論結,上開二裁定之論理過程顯然不實,而如此簡單的
推理邏輯問題,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等資深法官豈能謂為不知,法官的邏輯能力難道有比一般人還要低下嗎,足見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所認定之事實,顯不屬實。
㈣石馨文對於上開所述鈞院106 年抗字第306 號案件不實論理過程係出於蓄意為之,詳細說明如下:
⒈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於其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
定書自承渠等已審閱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因此該民事判決書之客觀文義並不及於自訴人主張被隱匿之事實與證據主張,當然更無法由前開民事判決書認定聲請人之遭隱匿之事實與證據主張已經被要領整理均為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所明知,三人均為資深法官當可知文書之文義方屬制作人表達之意思,而刑法處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公務員登載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內為要件,亦即製作人表達之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符時即有不實之問題,而公文書所載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也只能從公文書之文義與客觀事實相比較,不能將其他證明客觀事實之證據資料內容援引作為公文書之補充文義,否則就沒有本罪存在之意義了,準此,三人了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僅因法官有權對自訴人書狀所載之內容為要領記載且正好自訴人被隱匿之事實與證據主張與民事判決書所載之其他事實與證據主張內容均係證明證人證詞不可信之佐證就認定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所登載之「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 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文義已將聲請人所有關於證人證詞不可信之攻防方法整理於其中,顯然是將自訴人2 份書狀之內容作為補充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所表意之文義,以規避認定實際上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並無對聲請人所指被隱匿之事實與證據主張為要領整理之事實。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既明知上情,當然也知悉渠等於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書所登載之「認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 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
」顯係不實之事項。
⒉另外前開所指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違誤之論
理部分,因為有顛倒邏輯等問題,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作為資深法官,邏輯思辨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豈可能未察知鈞院105 年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有前述所列之違誤,因此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顯然明知渠等於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書所登載之「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為不實事項。⒊據上論結,石馨文確實故意以不實論理過程對該案被告為有
利之裁判,足認其對聲請人已有偏見,難期渠等於執行本案審判工作能夠維持公正之態度,因此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原因,懇請鈞院命渠等迴避,以維司法公平裁判之功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陳葳、簡芳潔、鄭舜元,
及本院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105 年度自字第1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承辦案件之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於106 年
3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又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許坤田涉犯刑法第134 條瀆職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18日106 年度自字第4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承辦案件之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裁定列印本、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聲請人因認承辦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之邱顯祥法官、王增瑜法官及石馨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提出迴避之聲請。是邱顯祥法官、王增瑜法官及石馨文法官固就本案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
3 號及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案件之被告與本案不同,聲請人所提自訴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且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不因於他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即於本案形成預斷,尚不能僅因法官曾參與聲請人他案之裁定,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此種預斷之推論,並無根據。況且聲請人除指邱顯祥法官、王增瑜法官及石馨文法官曾參與前案裁判外,並無釋明其與邱顯祥法官、王增瑜法官及石馨文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亦未釋明邱顯祥法官、王增瑜法官及石馨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顯未進一步提出客觀之原因或具體之情節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合議庭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之情形、原因足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遽認有何迴避之原因。
㈡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訴訟繫屬中之案件為限,若已判決
,因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4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指之瀆職案件,已由本院於
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其所為之聲請已無實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