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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被 告 劉貞慶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犯罪,相關犯罪物證亦已遭扣押在案,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罪,雖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條件,被告拘提到案後即羈押迄今,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故本案顯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二)又被告所涉雖屬重罪,然重罪並非一定有逃亡之可能,仍須就個案判斷,被告自拘提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縱有羈押原因,亦應已無再行羈押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已無受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被告因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係經拘提始到案,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相關犯罪物證均已扣押,故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云云,乃聲請人主觀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自無足採,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實屬無據,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