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有期徒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故意再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效力及於被告。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具體以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竟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該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從而,嗣後判決確定,才發覺被告構成累犯,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另又於104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故意再犯強制性交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查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案件於105年12月7日判決時,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應足資發覺受刑人就該案件為累犯之情形,然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顯然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 │原宣告主刑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1 │詳如本院105年度侵 │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男子││ │上訴字第115號判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編號1所載 │ │貳月。 │├──┼─────────┼─────────────────┼─────────────────┤│2 │詳如本院105年度侵 │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男子││ │上訴字第115號判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編號2所載 │ │參月。 │├──┼─────────┼─────────────────┼─────────────────┤│3 │詳如本院105年度侵 │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男子││ │上訴字第115號判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編號3所載 │ │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