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吳泓毅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泓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 10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92年9月8日棄保離臺逃至中國大陸,於106年6月27日由中國大陸廣州返臺始被緝補歸案;本案已歷經14年 9個月未執行,符合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消滅時效10年之規定,應免除聲請人未執行之刑,因而請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40年(第1款)。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第2款)。
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3款)。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第4款)」,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至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第1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2款)。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第3款)。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第4款)。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第5款)」,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宣判有期徒刑4年之行刑權時效,依95年 7月1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3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5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準此,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 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 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 7日以92年度
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
本件聲請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6年6月27日遭緝獲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6年6月28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依上揭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四分之一,即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年9月期間,合計為18年 9月後,行刑權始消滅。本件聲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10月7日起至被緝獲之日即106年 6月27日止,顯未逾18年 9月之行刑權期間,故本件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已過追訴權時效云云
,惟按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聲請人本件所犯之罪,業經偵查、起訴及判決確定,顯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問題,是聲請意旨指稱已過追訴權時效云云,尚非足採。綜上,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