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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邱大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0、974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大榮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大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0、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1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0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2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