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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宏犯共同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宏(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9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22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