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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祿從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部分:⒈聲明異議人於105年4月7日即已到案執行,執行至今連同

羈押之58日已逾11個月,且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應無再進行矯治之必要;且縱須入監執行方足以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人亦已執行近一年。是以,本案應已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惟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就此卻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應有不當。

⒉又聲明異議人為一執業三十餘年的醫師,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次犯行之動機,主要在於方便毒癮病患之拿藥,雖屬違法,但惡性不大。且聲明異議人自案發至今,均未執行醫療業務,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之行為,悔悟之心,十分顯然,更無再犯之可能。另聲明異議人為一虔誠的基督徒,平時亦熱心公益,關懷他人,並非習於惡行之人,此次雖因方便毒癮(慢性)病患拿藥而觸法,但並未對於病患造成任何之危害,情節應屬輕微。

⒊聲明異議人妻自本案案發、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遭收押時

起,即因焦慮而造成憂鬱症,一直未能痊癒,近期更因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而病情轉趨嚴重,有輕生之傾向。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處分,就上開「聲明異議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都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有未合。

(二)就犯罪的特性及情節部分:⒈本案除毒癮病患陳佳振部分,是否有初診有爭議外,其餘

之毒癮病患均有經聲明異議人初診,僅於複診拿藥時,有方便毒癮病患拿藥之情形(因毒癮為類同於高血壓、糖尿病等之慢性病,需長期服用相同的藥物);且聲明異議人所開立予上開毒癮病患之管制藥品均為治療「毒癮戒斷症候群」之正確且合宜之藥物,亦即,聲明異議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係藥品而非毒品,係用以治療用,並非用以抵癮。故本案並無如處分書所謂之「另將未經看診之前開陳佳振等9人之病情記載於渠等之病歷資料上,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上為不實登載,…而提供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予『電話掛號』者抵癮。易言之,任何人僅需藉『電話掛號』聲稱鴉片依賴之相關症狀(不論真實與否),即可輕易由臺端之診所取得管制藥品,致使應從嚴控管之管制藥品(亦為第三、四級毒品)全然失其管制」之情事。

⒉關於粘建金代其子粘百經到診所拿藥部分:

①按「…藥癮於醫界定義為慢性疾病,…」、「對於需長期

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代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115號函及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930213429號函可資參照。

②由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可知,本案案外人粘建金代其子粘

百精向聲明異議人陳述病情,並代為領取治療毒癮(慢性疾病)之藥物,並非法所不許;況粘建金到聲明異議人診所時,聲明異議人尚有與其子粘百精真接通電話,並於電話中詳細告知「解佳益舌下錠」之正確服用方式(故並非未看診),除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外,亦為本案之確定判決所同認,益徵粘建金代其子粘百精向聲明異議人領取「解佳益舌下錠」,應為法所許。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犯之錯誤,則係不應將粘百精之病症寫在黏建金之處方箋上。

③是以,本案並無上開執行檢察官進行單所謂之「…明知粘

建金並非有身體病痛或毒癮而前往診所求治,而是單純前去替其子粘百精購買管制藥品丁基原啡因,而陳佳振(係以友人陳堯家名義掛號)、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陳宥辛、柯筑婷等9人係以「電話掛號」,並未實際就診,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未至該診所就診之粘百精之病情記載於其父粘建金之處方箋上,再將該處方箋交予其父粘建金簽收…」之情事。

⒊關於毒癮病患陳佳振的部分:

按毒癮病患陳佳振於99年12月13日到聲明異議人診所時,聲明異議人確有對其問診。本案之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聲明異議人未對陳佳振為問診,然陳佳振僅為一單一個案,且陳佳振確為一毒癮病患,其至聲明異議人診所亦係表示其有毒癮,而聲明異議人開立予陳佳振之藥物係屬正確、適當,足見聲明異議人之行為不但無造成任何實質之危害,對於陳佳振亦為正確之治療。既為單一個案且正確之治療,應無上開執行檢察官處分書所謂「對衛生機關管制藥品之公益性產生甚大危害」之情事。

⒋此外,就犯罪特性而言,本案所犯者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並非如強盜、竊盜、詐欺等較具惡性之犯罪。就情節而言,雖有圖一時方便之違法,然並未對於病患造成任何之危害,情節應亦屬輕微;且聲明異議人亦已執行近一年。從而,應無「不繼續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應無「不繼續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從而,敬請鈞院明鑑,賜為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至為感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祿從就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予易科罰金乙事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分別經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曾珮玲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587號、第658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而觀諸前開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各該聲明異議之事由大致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為本院就前述聲明異議案件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已據於函文中說明:本案曾聲請易科罰金多次,均已駁回聲請,、、、、。今再次聲請易科罰金、、、等語,顯然檢察官已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時之現狀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以其已執行近一年,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就此卻未予斟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