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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溫上能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所為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民國105年12月6日召開之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檢具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等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提出聲請等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係於95年7月1日起方實行,而受刑人係於88年10月26日間,始涉犯本次聲請強制治療之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立法上為補救上述缺漏,已另於100年11月9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為補充法規定,自應依該法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件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受刑人抗告意旨則以:不服本院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83年間,犯88年4月23日施行前刑法第221條第1

項、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之對於兒童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88年間,犯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在受刑人犯第1案後,刑法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時增訂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故受刑人犯第2案時,已經法院於審理期間,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予以鑑定,認受刑人無須住院治療,而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第2案之確定判決書記載可明。

㈡又受刑人於第2案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刑法第91條之1

業已修正為「(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且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重在矯正、治療受刑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與刑罰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與刑罰之適用並非不得割裂,故關於具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㈢是以,受刑人既已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確定裁判前已經鑑定有無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且經鑑定結果亦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即無從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再為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聲請人遽而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91條之1規定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不予准許。本案經本院裁定後,抗告人等均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更正,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聲請人抗告意旨另提本案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節,惟依該條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是以,關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受刑人移付強制治療,均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地方法院為之。此觀司法院101年1月1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亦可得同一之結論。是以,縱認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本院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在程序上即有未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