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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霖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羅婉秦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霖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訂於106年12月12日宣判,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從而被告無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更已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且被告家境清貧,胞姐因患有唐氏症而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被告之家庭現在均靠叔叔作為經濟支柱勉力支撐,被告當時之家庭狀況,實急需被告賺錢照顧家庭,被告方會在一時失慮之情形下會鋌而走險誤入歧途,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家庭之重視程度頗高,且近日被告之叔叔亦因罹患大腸癌致身體狀況衰退,家庭經濟狀況更已發生重大問題,是以,被告聲請具保之目的,乃係希冀能於執行前,尋找合法之工作貼補家用並照顧家人,故根本不可能置其家庭於不顧而逃亡在外,是以,於客觀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資力,於主觀上被告亦無逃亡之想法,綜上所述,於被告之狀況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法定羈押原因均已消滅,且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裁定。再者,被告於一審以及二審審判時,已就其所知所為均坦承不諱並詳實說明,足見被告已經知錯,且亦透過配合調查及審判之方式以示悔改,顯見並無再犯之虞。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案應可以具保之方式,甚或是以限制被告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避免被告出國或逃亡,是以,除羈押外,仍有手段較輕微方式可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爰敬請鈞院撤銷羈押或准為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此有被告之押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以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本件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需照料家庭為由請求具保云云,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