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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詳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詳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詳竣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高詳竣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高詳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1年6月8日 │101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1│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2││機關年度案號│3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6、6378號 ││ │38號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 │106年7月18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 ││決├────┼────────────┼────────────┤│ │判決確定│103年9月17日 │106年10月3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5││ │704號(已執畢) │43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