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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泰祐

宋玉煌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案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8號、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錄影光碟共2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否認告訴人所指「在彰化偵查庭有親口承認他們是在車禍發生後開車經過而已,並沒有看到車禍」等語,鈞院並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8號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訊問;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於105年8月1日下午3時57分訊問之各次錄音或錄影光碟到院。該署業已將前述錄影光碟2片檢陳到院。為查明被告偵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請求鈞院准予被告拷貝前述偵訊錄影光碟,以利被告製作並提供前開偵訊內容之完整譯文,並就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有所出入的部分,聲請勘驗,以節省開庭時間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本件被告等聲請拷貝偵訊錄影光碟,有助於案件之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且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應予准許。爰准許其繳交相關費用後,拷貝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僅限於本案訴訟之正當防禦使用,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或用以妨害他人之自由或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