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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業經鈞院判決,已無羈押之必要,就強盜等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要與事實不符,純屬鈞院憑空臆測認定,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只待提證有利之證據證明無罪,被告迄鈞院審理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應足以促使警愓,自我約束行為,且能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住居與課予相當額度之保證金,防止被告擅自離境。⑵羈押乃拘束被告身體自由,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的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爲重大,允宜慎重從事,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⑶被告未羈押前就罹患病毒疣,一直以來都有接受治療,病情都在控制中,現因羈押病情未好轉,反而日趨嚴重,雖未有生命之危險,但治療效果有限,近日因開刀切除腳底部分病毒疣,嚴重影響行動,希望治療不致讓病情惡化,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定隨傳隨到云云。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起開始羈押,並於同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5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其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個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無從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之。至於被告稱罹患病毒疣,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惟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必須所罹患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該所於106年12月12日以中所衛字第10600077750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紀錄及醫師簽註:該員足底長疣,於所內可予電燒治療,自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爲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