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7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已就上開4 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刑期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算,於97年2月22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月6日,並於101 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業已執行完畢。至受刑人另於95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4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執行完畢,與受刑人嗣後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是否執行完畢即應分別視之。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既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陳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強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經106年度台非字第 │ │ ││ │168號撤銷,改判有期 │ │ ││ │徒刑5年9月) │ │ │├────────┼──────────┼──────────┼──────────┤│犯 罪 日 期│ 84年10月12日 │84年3月中旬至84年10 │ ││ │ │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7781號 │6798、7781號、85年度│ ││ │ │偵字第1480、2160、22│ ││ │ │02、2556;臺中地檢84│ ││ │ │年度偵字第18237、201│ ││ │ │66、20175號、85年度 │ ││ │ │偵字第2244、3633、46│ ││ │ │37號;南投地檢85年度│ ││ │ │偵字第687、895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8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85年12月03日 │ 86年01月07日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86年01月14日 │ 87年05月2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8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7年度執保字│ ││ │450號 │第22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