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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慶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慶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許慶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更定累犯) │有期徒刑9月(更定累犯) │├────────┼────────────┼────────────┼────────────┤│犯 罪 日 期│103.06.10 │103.08.10 │103.08.10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019號 │3040號等 │3040號等 │├─┬──────┼────────────┼────────────┼────────────┤│最│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6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 ││實│ │ │1687號 │1687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10.17 │105.02.03 │105.02.03 │├─┼──────┼────────────┼────────────┼────────────┤│確│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56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 、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 ││決│ │ │1687號 │168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3.11.18 │105.02.03 │105.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案件 │ │ │ │├────────┼────────────┼────────────┼────────────┤│備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613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1205號 │1205號 ││ │畢) │ │ ││ ├────────────┴────────────┴────────────┤│ │(已分105年度執更字第948號;應執行徒刑1年5月) ││ ├────────────┬─────────────────────────┤│ │ │累犯更定其刑,應執行徒刑1年3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 │ │742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