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漢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漢源(下稱聲請人)因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為外國人不諳中華民國法律,所涉案件案情複雜,為免意思表示溝通之誤會,故擬選任友人黃蓓華為辯護人。黃蓓華雖非律師,但為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能確實獲得實現,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實質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不受當事人單方面選任以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認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查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顯無資力之人,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已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又聲請人被訴及經原審法院判決之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聲請人如認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辯護權。而聲請人欲選任為辯護人之黃蓓華,雖係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而畢業,及曾從事法務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高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黃蓓華之昇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乙張附卷足參。惟依黃蓓華之名片內容以觀,其所任職之昇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項目為家庭看護工、幫傭、廠工、養護機構、漁工、生命禮儀事業,其工作內容為法務專員,依其工作內容究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黃蓓華並非經國家考試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黃蓓華曾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供以審核,難認黃蓓華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縱聲請人同意選任非律師之黃蓓華為辯護人,其是否能據此於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實有疑義。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黃蓓華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實非適宜。況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並非無可取代,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法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