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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峯其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連峯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年邁疾病纏身,行動不便,需要聲請人在旁照顧與安頓生活,被告父親處境甚為堪憐,為此懇請鈞長同情被告處境堪憐。被告犯罪動機,僅因為幫助朋友,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被告施用毒品罪服刑完畢後,每天備受良心煎熬,想起當初墮落放蕩,換得重罪冗長,深怕沒機會孝順父母,希望能具保出去結婚成家,讓父母親在被告服刑期間,有孫子可抱,被告祈請鈞院體察上情,被告已無逃亡風險,已無羈押必要,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準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數案判決確定待執行,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竊盜罪為慣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自106年2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準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準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㈢本件竊盜及準強盜案件,係於105年4月25日上午發生,被告

當場被逮捕後,即送警局及地檢署複訊,然並未受羈押,被告離開地檢署後,竟又衍生下列案件,依序如下:

1.被告於105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場附近某處角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前開機車所有人業遭通緝而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

2.被告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衛生所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上訴而確定。

3.被告因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案件,傳拘不到庭而被通緝;於105年6月28日緝獲後送臺中看守所羈押,至105年7月5日因當庭釋放出監。

4.被告又在①於105年7月22日8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邱○經營之帝王餐廳,竊取洋酒4瓶、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②於105年8月7日21時至同年月8日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市○○里○○路○○號前地下停車場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③於105年8月14日5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巨蛋體育館地下1樓處,竊取王○明置於參展攤位之電扇30支(含充電鋰電池100顆)及黑色旅行箱1個。④於105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翻越苗栗縣○○市○○路○○○號、劉○豪經營之MIX PUB後門窗戶侵入該PUB內,竊取劉○豪所有之香菸46包、洋酒3瓶、酒精燈1個及水煙壺1個及現金2000元。⑤於105年9月2日7時40分許,翻越苗栗縣○○鄉○○村00號、臺灣中國石油公司探勘處廠區圍牆,而於廠區倉庫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周○恭保管之外套2件、手提袋2只、鑰匙1把、工程車油卡證件及保險卡共4張、電纜線4條及廢棄瓦斯管1條及消防斧1支。⑥於105年9月4日凌晨4時許,翻越臺灣中國石油公司探勘處上址廠區圍牆侵入該廠區,並於廠區之倉庫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廖○仁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工程車一部、分離式冷氣機1台、水平儀2部、汽車電瓶10個、洗衣粉2箱、電纜線共重47公斤及工作褲1條及辦公室之現金共2391元。經106年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被告又①於105年8月13日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社區中庭處,竊取蕭○賢所有之腳踏車1部,②又於105年9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強力拉開破壞苗栗縣○○市○○路○○○號、莊○惠經營之華○餐廳後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潛入該餐廳,先竊取該餐廳內冰淇淋(1杯)及米酒1瓶於該餐廳內食用,嗣再竊取莊○惠所有上址住處鑰匙1支(含遙控器)、機車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壽山石1座、聚寶盆3個(1大2小)、擺飾用屏風1座、琉璃2個、士高利達洋酒3瓶、約翰走路洋酒5瓶、高梁酒12瓶、紅酒12瓶、紅露酒12瓶、木化石1座、水晶洞1座、紅玉項鍊手環1對、珍珠項鍊1條、白玉髓綴飾4個、紅玉髓戒指1個、真皮皮包5個、大包包(含小包包)2個、合作金庫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莊○惠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私章2枚、黑色背包1個、胡○柔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行照1張、55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先將前述竊得之財物置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迨同日7時許適莊○惠返回上址開啟上址電動鐵門,連峯其則趁莊○惠在該車右側察看之際,駕車逃離現場潛藏於苗栗市貓貍山公園往西湖鄉山區以清點其竊得之財物,③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市○○里○○○○道旁市集處,竟再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竊取吳○○香所有置於上開市場攤位內海尼根啤酒1瓶,當場旋為吳曾秋香發現,連峯其始稱欲向吳○○香購買,吳○○香則見連峯其手持木棍而不敢向連峯其收款,任由連峯其駕車離去。被告上述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

6.被告105年9月12日入苗栗看守所羈押,後轉服徒刑,再後經本院羈押至今。

㈣被告105年4月25日犯罪後,未受羈押,即衍生出上述眾多竊

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又被告甫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另有眾多案件已宣判,部分案件已經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準強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