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被 告 周心園被 告 周智勤聲請人即上列被告共同輔 佐 人 周發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有關證人陳明發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閱覽該日之審判筆錄,部分內容因口述轉譯而有錯誤,存有影響審判之可能,為利訴訟程序進行與真實之發現,特向貴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使輔佐人得以先行確認並整理後向貴院提出應裁定更正筆錄之部分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則屬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其錄音錄影之規定,與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徵得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 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係指被告之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周發財係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共同輔佐人,其既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案被告等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被告之輔佐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述說明,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