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有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06 年度毒抗字第25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有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0六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有信(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卷內①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②受詢問人闕逸忻、林昌、陳志偉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③扣押物照片各1 份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保障無辯護人之受判決人獲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上揭規定應從寬解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受判決人亦得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聲請交付本院前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至被告聲請交付扣押物照片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