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明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明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貳份。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筆錄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條項所稱「於審判中」用語,應係與「於偵查中」相對應所為之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或受判決人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受判決人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明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呈請,聲請交付該案審理卷2份等語。經核其關於交付卷內筆錄影本部分,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至其聲請交付筆錄以外部分,因與現行法規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