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辰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75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辰翰(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一時失慮所涉犯詐欺案件,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蒙鈞院給予自新之機,判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卻略以:受刑人等人年紀尚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憑一己之力從事正常工作,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危害社會云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㈡又受刑人自幼即與母親相依為命,原亦有正當職業,而因母親近年來痼疾纏身,為求減輕母親負擔且提供母親良好醫療照顧,且經營之事業失敗積欠債務,因此始於民國102 年間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人員。惟於具保後,即覓得正當工作,於服飾店擔任職員迄執行為止,兢兢業業,每月收入均直接匯入母親帳戶,迄今已2 年餘,是受刑人絕無如執行檢察官所指年紀尚輕,卻好逸惡勞,不思以一己之力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卻徒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不准易科罰金,所憑理由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保障刑事人權之意旨不相符合。且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出乎預想之外,年邁母親生活亦頓失依靠,遑遑不可終日。緣此,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懇祈鈞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准予受刑人就鈞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
8 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亦得以易科罰金代徒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0
8 號就判決附表編號2 、9 、15、16所示之罪撤銷第一審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電話詐騙行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兩岸人民互信,情節重大,如不如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二、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狀、劉芷青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點名單、受刑人在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給字第1755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各1 份,經本院調閱之該署105 年度執字第1755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為審酌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業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參與跨國詐騙集團,犯案情節及方式損害國家形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經核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其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則上對於其之判斷均予以尊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