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俊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俊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俊根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俊根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魏俊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受刑人魏俊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4.9 │104.3.27 │104.1.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第2058號 │10761號 │13667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 │ │ ││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6.4 │104.8.3 │105.11.1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 │ │ ││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7.10 │104.8.31 │106.1.19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之案件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10245號 │13064號 │3194號 ││ ├───────────┴───────────┤ ││ │1.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2.編號1-2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702號(已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