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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登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施登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6年2月 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 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 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施登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卷罪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3日前某日至│101.12.19、102.12.03│ ││ │101年1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725號、103年度偵│第11725號、103年度偵│ ││ │字第2000、10266號 │字第2000、10266號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 │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9 │105年度台上字第1889 │ ││判│ │號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8日 │105年7月2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第13070號 │ 字第13071號。 │ ││ │ │2.刑期屆滿日109年8月│ ││ │ │ 7日(繩股)。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