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金玉上列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玉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金玉(下稱受處分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進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評估:「病人經住院治療過後,目前評估其精神症狀改善,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協助病患之復健」,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護處分受監護人結案評估表影本附卷可參。經核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受處分人送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上開醫院治療過後,目前評估其精神症狀改善,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協助病患之復健,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千南醫字第10512022號函、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護處分受監護人基本資料表影本、結案評估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在監護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處分人之精神症狀改善,並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認受處分人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