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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生(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78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0年、6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為民國80年3 月21日,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 月19日。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之規定,條文所指「『於』執行滿25年」並非「再」、「另」、「重新」、「重覆」執行之意思,況倘若認「於執行滿25年」係指「再」執行滿25年或「另」執行滿25年之意,條文後段即無須再規定「『再』接續執行他刑」之用語。是以,刑法第79條之1 第5 款所稱「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其意係指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與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均應計入25年之刑期內。又基於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採對受刑人有利之解釋方式。

㈡另觀之刑法第78條第2 款「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

刑期內」、第77條第3 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 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之規定,立法者就刑期如何計算,均有鉅細靡遺之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然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其並未將受刑人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計入應執行之殘刑25年刑期內,檢察官就此並無法律可資依循,而係自行臆測,其執行方式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8 條第1 項後段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嚴重侵犯法之延續性、衡平性及一致性。是立法者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其殘刑25年之執行是否應包含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在內等事項,顯然立法未盡周延,法務部以其行政權強制受刑人「再」執行25年,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第5 項關於假釋要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規定,於86年11月26日、94年2 月2 日均經修正。有關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規定「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 分之1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嗣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並增訂同法第79條之1 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嗣94年2 月2 日刑法第77條又修正公布提高「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

3 分之2 」(95年7 月1 日施行)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則同時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並為使上開刑法修正期間,受刑人涉及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等適用有所規範,另於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第2 項)」,及於94年2 月2 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第1 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第2 項)」等規定,以解決上開法律適用,是以本案有關假釋要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規定,自應遵循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80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3 年1 月19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 月31日至同年

8 月7 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此以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首固記載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戊字第60號之1 指揮書,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惟綜觀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全文,其異議要旨實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5年,未將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併入計算之,而認其指揮為不當,是受刑人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96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7 日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撤銷假釋。是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應於執行滿25年後,方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執行檢察官及法院俱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 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罪名及刑期: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 月1 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

125 年6 月30日」、「備註:3.本案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再犯時間為96年8 月7 日,依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8年,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之規定,該25年刑期應包含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在內,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認應「再」執行殘刑25年,乃自行解釋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云云。惟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其效力係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亦即僅應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原經本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當然回復原應執行之「無期徒刑」。又所謂「無期徒刑」,本無「執行期滿」之概念,故尚未執行之刑期,即為原來之無期徒刑。但因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之規定,為解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之殘刑或有期徒刑之殘刑,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問題,故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乃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與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得以銜接配合,係屬立法裁量問題,尚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有何不當,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法律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所引用相關憲法第23條、第8 條第1 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其他刑法相關條文,單憑個人主觀見解,片面主張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25年,應包含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在內云云,並無足採。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