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廖國淵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國淵(下稱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現再審中,為此聲請停止本案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就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