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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即 受刑 人 張永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鈴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永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在案,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算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 9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72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5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 1051100482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收容人行狀記錄簿各乙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